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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摄影论坛 > 摄影讨论区 > 摄影杂谈 > 终结摄影作品侵权之八大策略(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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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5 14:41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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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射之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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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文摘一)
  
  (一)有关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法规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国家版权局制定的自1984年12月开始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规定,摄影年画、宣传画的稿酬标准为每幅50-150元,其它摄影画册的稿酬标准为每幅1.5元-120元不等。1990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相关规定中提出摄影出版物的稿酬标准可适当提高50%至100%。1994年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64号复函提出在确定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可考虑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也可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1996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可以采取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以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为赔偿数额、按国家规定付酬标准的2-5信计算赔偿数额等三种计算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2001年10月修正的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形式予以保护,并在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司法实践中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做法
  目前,各法院对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不一致的,但在确定赔偿额时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以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2-5倍的赔偿数额,其中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可能是相关行业标准;二是根据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如曾出现过单幅照片获赔13万元的案例。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第2004-3期 作者:张晓津


[ 此帖由 不射之射 最后编辑于: 2007-07-15 1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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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5 14:4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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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射之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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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文摘二)
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如何确定相对统一的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标准,是笔者一直研究和思索的问题。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与摄影作品创作有关的因素
  1、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
  在确定涉案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时,往往会考虑到该作品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如有些作品是不可重新获得或是不可再现的作品,包括文革时期拍摄的历史照片、前任国家领导人的工作照片、某些已不复存在的遗址照片等等;再如有些照片是具有重大文化价值的摄影作品,包括为宣传希望工程而拍摄的《大眼睛》这类具有重大社会文化影响的照片等。对于名人拍摄的作品是否与其他人拍摄的作品价值有所不同的问题也值得考虑,因为许多著名摄影家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往往具有更高的艺术水准,其艺术价值相对较高。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处理时考虑到名家名作这一因素,确定了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2、为创作摄影作品而大出的费用
  有些摄影作品的拍摄是在花费了一定精神或物质代价后而得以进行的,包括摄影者冒险拍摄的一些珍稀照片或是花费巨额资金聘请名模、影星等作为拍摄对象而拍摄的照片等等。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探险摄影家吕玲珑拍摄的《美丽的泽加措》作品被侵权案,判决赔偿3万元;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爱莲诉广东经济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权利人吴爱莲为拍摄影册与某演员及两位摄影师签订拍摄合同,支付价款30万元,取得该影册的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权利人为摄影作品的创作支出了相当的代价,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对此予以考虑。
  (二)与侵权使用方式有关的因素
  对摄影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可能获得的收益是不同的,有时甚至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将使用方式作为一个需着重考虑的因素。
  1、图书、报刊使用
  将摄影作品用于图书和报刊是较为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如将作品作为配图、压题照片、封面等。图书、报刊的使用是对摄影作品的一种基础性使用,通常该使用方式相对商业广告性使用而言其赔偿数额较低。在确定该赔偿数额时,通常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图书、报刊的印数和发行量。按照摄影界目前常见的商业图片库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标准,通常报纸。期刊杂志的发行量大小是与摄影作品使用费成正比的。笔者认为,图书印数的多少和报刊发行量的大小直接决定相关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发行量越大,其影响越大,摄影作品使用范围越广,因此应当考虑印数和发行量大小这一因素。
  (2)摄影作品的使用位置和版面。封面和头版的使用价格通常相对较高,整版和半版的使用费要高于所占版面较小的使用费。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适当考虑这一因素。如在赵琛诉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等侵权案中,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封面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法院判决赔偿3600元;又如在李振盛诉红旗出版社案中,被告在其出版的图书卷首扉页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摄影作品,法院判决赔偿4500元。
  2、广告宣传性使用
  除图书、报刊使用摄影作品之外,广告宣传性使用是另外一种较为常见的使用方式。广告宣传的方式包括大型或小型广告牌、在电视台、报刊或网络上发布的广告、橱窗或店堂展示广告以及为宣传企业形象而制作的各类宣传品上的使用等。这种使用方式由于与一定的经济利益相联系,起到了商业广告宣传效果,因此,商业图片库往往会收取较高的许可使用费,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也通常较图书、报刊类使用的数额要高。如吕厚民诉北京同升和鞋店案,被告在该店展示橱窗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一幅,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再如赵琛诉大连商场集团、大连日报等六家报刊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一幅摄影作品在七家报刊刊登广告,原告为此请求赔偿500余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20万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都考虑了广告宣传性使用这一因素,确定了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但在广告宣传性使用方式中,值得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公益广告的问题。如何认定公益广告的性质,在使用相关摄影作品制作公益广告时,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值得深入研究。公益广告通常并不以收费性的商业宣传来创造经济效益,而是“免费推销”某种意识和主张,向公众传送某种文明道德观念,以提高其文明程度,获取良好的社会效益。公益广告的主要作用一是传播社会文明,弘扬道德风尚;二是企业通过它树立自身良好的社会形象,巩固自己的品牌形象。与商业性广告不同的是,公益性广告宣传并不突出宣传企业本身。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燕雨生诉某旅行社侵权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制作了与宣传北京申奥有关的灯箱广告并摆放99处,广告上标明了企业名称、标志和联系方式,法院认为这种方式客观上达到了为被告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因此判决赔偿9000余元。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刚诉中央电视台等侵权案中,原告拍摄的长城夜景照片作为当地景观附在天气预报中播出,法院考虑到景观广告的公益性质,判决赔偿1500元。笔者认为,公益广告虽与商业广告都具有广告的属性,但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公益广告往往并不仅仅突出宣传某企业,而是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因此确定这类作品使用方式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在广告性使用方式的范围内酌减赔偿数额。
  3、邮册使用以及挂历、台历等使用方式
  除上述图书报刊使用、广告宣传使用两种方式外,还存在将摄影作品用于邮册。挂历、台历等使用方式。通常,法院在考虑这种使用方式时,会确定一个介于图书出版和广告宣传使用方式之间的赔偿数额。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蒲涛等九人诉北京某公司案中,被告在发行的九寨沟邮册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法院考虑邮册这种使用方式,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普通图书出版,但又低于广告宣传使用方式。
  4、重复性使用问题
  无论是图书报刊使用、还是广告宣传性使用以及其他使用方式中,都会涉及对同一摄影作品的重复使用问题,图书报刊、邮册、挂历等的多次印刷必然带来重复使用的效果,这种重复使用往往通过考虑相关印刷数量、发行量等因素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在发行量相对较大的邮票、明信片、IC卡等上使用摄影作品时,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会考虑重复性使用这一因素。除这种重复使用方式外,有些户外广告、企业宣传提袋等也存在多处摆放。大量印刷的情况,对于这种使用方式,通常商业图片库会根据作品的使用次数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笔者认为,法院应将上述几种重复性使用方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5、商品化使用问题
  除上述图书出版、广告宣传等使用方式外,还存在对摄影作品进行商品化使用问题。如果说前述几种使用方式还属于对图片的“简单使用”,或称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那么商品化使用方式就已超出了该范围,其已不再是对图片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将图片与其商品相结合。如有的案件中出现将拍摄的城市雕塑照片用于香烟的包装装潢的使用方式,这种使用方式已经将摄影作品与其产品紧密结合起来,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方式客观上增加了原作的价值,因为其中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该作品凝结了相关企业的产品质量和信誉等价值。笔者认为,对上述商品化使用方式,应考虑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毕竟其已不再简单作为图片使用,但同时还应注意考虑其中所包含的产品本身的价值因素,因此有的同志提出按照被告所获利润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也值得商榷。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哪种使用方式,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基础性使用,也是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基础。对于商品化使用的情况,也不应一味提高赔偿数额。
  6、贬损性使用问题
  在使用摄影作品的过程中,大多是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除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外,对作品进行不当修改的可能还会造成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但通常不会对作品或著作权人造成更大的伤害。然而,有时会出现对作品进行贬损性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作品进行贬损性使用较之对作品进行正常使用而言,可能使得作品的价值和作者的声誉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下降,其侵权情节是相对较为严重的,因此应当考虑这种使用性质,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其他因素
  1、因侵权导致原告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的损失问题
  在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时,有时会提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可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因此请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对这种情况如何判断,是否应将该期待利益全部作为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赔付的问题,值得加以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各法院也不尽相同。如李建书诉北京聪聪科贸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案中,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的行为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的费用16万余元无法实现,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该期待利益的损失。再如北京某公司诉万科公司等侵权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就该设计方案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不仅不能获得合同利益,还要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判决时结合该案具体情况,考虑原告上述期待利益损失的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但并未将期待利益作为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笔者认为,对于权利人可期待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当作为一个因素予以考虑,并非一定要将该期待利益作为权利人的损失全额赔偿。
  2、侵权行为侵犯的著作权权项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不同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著作权权项是有所区别的,有的仅侵犯复制权等财产权利,有的不仅侵犯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这类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确定。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权利人在遭受财产权利的损失时,还可能遭受到对其精神权利的伤害,大陆法系通常都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侵犯采取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失的救济措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中涉及的侵害人身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补救,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或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如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等侵权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补偿性的赔偿,因而在考虑这一因素时应避免出现过高的赔偿额。


【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第2004-3期 张晓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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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6 10:55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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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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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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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6 12:00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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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触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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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不错,学习了。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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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6 14:07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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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光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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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之后,茅塞顿开!楼主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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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6 12:1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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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射之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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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评析(摘录)
时间: 2006年06月02日 09时03分 作者:刘晓军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李海泉

被告(被上诉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原告李海泉诉称:1995年我摄制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路的安慧立交桥照片,1996年4月北京出版社出版了由我担任主编和作者的名为《北京立交桥》的画册,该照片被收录其中。1999年8月,我发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在未经我许可且未向我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把我享有著作权的安慧立交桥照片印制在其发行的牡丹交通卡上,而且未署名并对该摄影作品进行了修改,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牡丹交通卡发放数量巨大,且具有获利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2、收回并销毁印有原告摄影作品的牡丹交通卡;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4、在相应的报刊上对原告赔礼道歉;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辩称:一、我行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牡丹交通卡是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我行合作开发的一种集成电路智能信息卡,具有交通管理和金融服务双重功能。为了突出公安交通管理的主题,便于交通民警和机动车驾驶员识别,在该卡正面使用了李海泉所摄的安慧立交桥照片。此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依法“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由于我们工作疏忽,未采取适当方式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确有不妥之处,因此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二、我行是向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免费发放牡丹交通卡,不属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发行”情形。三、我行在合作开发、免费发放牡丹交通卡过程中,没有获利,反有亏损。四、我行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歪曲和修改。五、原告坚持按每张牡丹交通卡支付1元钱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公平原则,我行无法接受。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北京出版社出版了由原告李海泉担任主编、由原告与李倩和胡敦志作为摄影作者的摄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该作品集第80页上的摄影作品为“安慧桥全景”,系由原告李海泉所摄。1999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了1999年第4号通告。该通告载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对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实行“牡丹交通卡”管理,牡丹交通卡是记录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和其他信息的智能信息卡。通告内容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在本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须携带牡丹交通卡;驾驶员须持身份证、驾驶证到北京市工商银行储蓄所免费领取牡丹交通卡(补卡除外);驾驶员在进行审验时,须交验牡丹交通卡。

被告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开发了牡丹交通卡,并于1999年4月8日起向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免费发放。该卡的正面图案为原告主编的摄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第80页的“安慧桥全景”,但删除了原作品前下方的一根较大灯柱。原告没有许可被告和其他人在牡丹交通卡上使用“安慧桥全景”摄影作品。牡丹交通卡的使用须知载明:此卡为卡、折合一,具有独立的电子钱包功能;持卡人应在活期帐户中保留一定(不少于10元)余额,否则牡丹交通卡不能继续进行转帐操作。原告主张且被告承认:发放牡丹交通卡的数量为240万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因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被告发放的牡丹交通卡涉及的储蓄金额的存贷利差计算被告获利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因在牡丹交通卡上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安慧立交桥”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因为在牡丹交通卡上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安慧立交桥”而须承担法律责任,自己愿独自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 “安慧桥全景”照片系原告李海泉独立创作完成,符合摄影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告作为作者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发放的牡丹交通卡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且未给原告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在牡丹交通卡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牡丹交通卡上将原告摄影作品中的灯柱删除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没有歪曲、篡改原告摄影作品的主题思想,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被告发放的牡丹交通卡的数量及其涉及的储蓄金额的存贷利差计算被告获利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发放牡丹交通卡的数量是由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数量决定的,与被告在牡丹交通卡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作为装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发放使用牡丹交通卡通过金融服务功能获利与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考虑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应获得的利益和牡丹交通卡发放数量等因素,并参照摄影作品使用许可费的标准,予以适当加倍,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同时原告应承担因其提出过高赔偿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鉴于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240万张牡丹交通卡已经发放,而且本案赔偿处理已考虑了该情节,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已经发放的牡丹交通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发放使用了原告李海泉摄影作品“安慧立交桥”的牡丹交通卡。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向原告李海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泉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三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李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海泉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摄影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包括对上诉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判令被上诉人收回并销毁印有上诉人摄影作品的全部牡丹交通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2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歪曲、篡改上诉人的摄影作品,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收回不销毁已经发放的牡丹交通卡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可操作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自2001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使用印有李海泉摄影作品“安慧桥全景”图案的牡丹交通卡。

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就其因未经李海泉同意使用了李海泉摄影作品的行为,当庭向李海泉表示了致歉,李海泉已接受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致歉。

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赔付李海泉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担15000元,由李海泉负担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负担15000元,由李海泉负担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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